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
李秋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因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江連福之工作人員,於民國 93年12月01日中午因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旁舉行造 勢宣傳活動,與亦於現場之另一候選人吳富貴之造勢人員因 發生言語衝突,其原站立於吳富貴之宣傳車左側,因見吳富 貴、乙○○在吳富貴之宣傳車上持麥克風與江連福一方人員 持續言語叫囂,隨即衝向車後亦欲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適時 吳富貴之妻甲○○○正由宣傳車車後之階梯甫登上宣傳車之 車斗內,戊○○於衝上宣傳車,擠進車斗內之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以手由後推擠甲○○○之後背,致甲○○○重 心不穩頭部撞及宣傳車後跌倒,戊○○復以腳踢甲○○○之 腿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 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要 上宣傳車,要踏上去時就被架開了,我根本沒有上到宣傳車 」云云。經查,93年12月1日中午時分,當時立法委員候選 人吳富貴、江連福及其等各自之支持者,確曾在台中縣太平 市○○路一江橋旁舉行造勢,並發生互相叫囂及衝突等情, 此有警方蒐證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3年度選偵字第54 號偵查卷第13、14、17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及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其次,就本案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爭執之各節,即告訴人在本案造勢衝突 中是否受有傷害?被告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有登上吳富貴 宣傳車?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等情,本院調查認定如后:(一)告訴人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受有傷害? ⑴告訴人在本案雙方之造勢衝突中於甫登上吳富貴宣傳車之際
,因故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 之證述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偵查卷第18頁)及受傷照 片(前引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顯示, 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到台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 仁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⒈頭部外傷及腦震盪、 ⒉胸部挫傷、⒊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等情;而該受傷照片 亦顯示告訴人左腿確有傷痕。
⑵據檢察官於偵查中94年2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勘驗蒐證錄影 光碟顯示:錄影蒐證時間約19分許,候選人吳富貴之宣傳車 上有吳富貴、丁○○、攝影記者、吳富貴之弟即乙○○等人 ,此時攝影鏡頭仍在拍攝宣傳車前半部,19分37秒許戊○○ 跑向該宣傳車車尾,19分43秒許鏡頭轉往車後方拍攝,19分 44秒許戊○○與丙○○站在宣傳車的車尾階梯上,與宣傳車 上之人發生拉扯,19分52秒許戊○○與丙○○從宣傳車上下 來,20分50秒許丙○○手舉起來,表示手受傷,20分55秒許 甲○○○在宣傳車上之車斗內站起來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前引偵查卷第45頁)。另經本院於94年 8 月15日第一次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確認:除從光碟播放後第 19分37秒許戊○○跑向宣傳車車尾起迄至20分55秒許甲○○ ○從宣傳車內站立起來止,經過情形均如上開偵查中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外,另於約19分44秒許,可看到宣傳車上站立 者從中間位置起迄至車尾,依序分別為吳富貴、丁○○、丙 ○○、戊○○,另在丙○○正前方有一名姓名不詳者,戊○ ○當時所處位置在宣傳車車尾擴大喇叭位置處,戊○○確實 有上到宣傳車階梯的台階,但無法看出是否已經踏入車斗內 ;又經當庭參與勘驗之公訴檢察官特別指出該光碟內容顯示 甲○○○站起來之後有彎身摸腳之舉動,對照告訴人之傷單 及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以發現告訴人的腳傷應該就是在 宣傳車上被推擠衝突所造成等語,以上勘驗情形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考(參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6號審理卷第28頁)。 嗣再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第二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進 一步確認:從錄影光碟播放後第19分40秒許開始,畫面上宣 傳車內有乙○○、吳富貴站在車上,當時攝影機畫面正在拍 攝吳富貴宣傳車前半部,車下的媒體記者正在告知攝影記者 車後有狀況,19分45秒許攝影機轉到拍攝車尾部分,當時車 上站的人由車頭到車尾,依序為乙○○、吳富貴、攝影記者 、丁○○、戊○○、丙○○,該五人均在車斗內(即車斗尾 部外緣以內),19分49秒許丙○○已經擠到戊○○前方,二 人依然在車斗內,其間戊○○、丙○○在吳富貴宣傳車內與 對方人員推擠,19分52秒許戊○○、丙○○被車上人員推擠
至車外,之後戊○○、丙○○下宣傳車;而當庭參與勘驗之 被告對於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在推擠過程中,一開始係 被告先擠上宣傳車,丙○○在被告後面乙節,表示無意見; 又雖於錄影畫面19分45秒許時,畫面上顯示有一人之一隻腳 的小腿部分仍外露在宣傳車外之樓梯處而騰空(註:畫面上 無法看出究係是戊○○或丙○○之小腿,但當時戊○○人在 丙○○之前,丙○○較後上車),經參與勘驗之被告辯護人 認此畫面顯示戊○○的人尚未進去車斗內,因其腳還沒完全 站在樓梯上,惟經當庭參與勘驗之公訴檢察官指出,以該騰 空外露小腿之位置對照偵查卷第15頁下方吳富貴之宣傳車照 片以觀,可看出宣傳車車斗的平台正好與吳富貴宣傳照的下 巴處切齊,而該騰空外露的小腿在畫面上顯示已經是在吳富 貴宣傳照的耳朵部位,故可以認定當時外露小腿的人,已經 進入宣傳車車斗內等語,其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檢察官之 上開指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⑶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在戊○○尚未衝到吳 富貴宣傳車車尾之前,吳富貴宣傳車上尚未有告訴人甲○○ ○之現身,而在戊○○、丙○○下宣傳車後,甲○○○始在 車斗內站立起來,可見甲○○○應係在此一段時間內始登上 宣傳車,且確有倒在車斗內而爬起之情狀。佐以戊○○與丙 ○○確有於19分45秒許時先後登上吳富貴宣傳車內,並與宣 傳車上之人員發生推擠之情形,且丙○○從吳富貴宣傳車下 來後之20分50秒許,丙○○手舉起來,表示手受傷等情,益 徵戊○○、丙○○在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階梯時,確有與吳富 貴宣傳車上之人員發生推擠拉扯之衝突。再對照甲○○○之 上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甲○○○確於本案之造 勢衝突中因推擠而跌倒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要堪 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有登上吳富貴宣傳車? ⑴被告之歷次供述:
戊○○初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階 梯:
①其於93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是跟第六屆立委候 選人江連福等一行人在等行政院游院長的到來;伊不知道 甲○○○受傷,不知道亦未看到甲○○○如何跌倒被踹; 當時警察在中間當人牆,伊連接近的機會都沒有云云(參 見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 ②於94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有爬上(吳富貴)宣傳 車,伊踏上第一個階梯,就被警察壓住了;伊當天穿格子
狀衣服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8頁)。
③於94年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之偵查中供稱:伊根本沒有 機會上到宣傳車,因為警察很多,我當時確實有想上宣傳 車,但是被警員抬到旁邊,所以伊根本就沒有上宣傳車云 云(前引偵查卷第43頁)。
④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後之當 日訊問,戊○○仍持相同否認辯詞:伊有要上宣傳車,要 踏上去時就被架開了,伊根本就沒有踏上宣傳車云云。 ⑤後於本院94年7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戊○○始供承伊有 上吳富貴宣傳車之階梯,但沒有到車斗內,就被警察強押 走了云云。
⑥迨至本院94年 9月21日第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始確 認被告先於丙○○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且被告與丙○○ 二人之人身均已擠進宣傳車之車斗內,並與車上對方人員 發生推擠拉扯等情。
足見被告自始就此即未據實陳述,意圖卸責甚明。 ⑵相較於被告之自始卸飾之詞,告訴人及證人丁○○從警詢、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則供述始終如一。佐以上開蒐證光碟之 勘驗結果,則被告確有於本案造勢衝突之際,登上吳富貴宣 傳車車斗內,並與宣傳車內之人員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亦 足認定。
(三)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
此迭經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均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及受傷害照片為憑。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推或打或踢 傷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乙○○先後之指、證 述歧異,及蒐證錄影並未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畫面為由置辯 。
⑴查,從上開勘驗扣案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固顯示確未有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直接蒐證鏡頭,惟本案之造勢衝突乃瞬間發生 之事,蒐證攝影冷不防而不及捕捉鏡頭,此由原蒐證錄影之 鏡頭於錄影蒐證時間約19分許時,仍在拍攝宣傳車前半部, 19分37秒許戊○○跑向該宣傳車車尾,迨至19分43秒許攝影 鏡頭始轉往車後方拍攝,19分44秒許出現戊○○與丙○○已 站在宣傳車的車尾階梯上,19分52秒許戊○○與丙○○從宣 傳車上下來之畫面可明,是宣傳車上推擠拉扯衝突之發生, 其間不過短短數秒鐘,鏡頭前方又有宣傳車上之擴音喇叭所 阻擋蒐證,尚不得以蒐證錄影因瞬間未能及時捕捉傷害鏡頭 ,即直接證明無傷害事實發生。
⑵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 智識、經驗而有差異,在案發當時混亂場面下,在場人就同
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亦屬正常,是無從因其等證 述偶有不符,即認全部予以捨棄不採。而最高法院74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亦揭櫫: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 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告訴人、證人丁○○、乙○○、 丙○○之歷次供述分別如后:
⒈告訴人於:
①9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突然從後面有一人把我推倒 在車上,我回頭一看,是我所見過江連福服務處的總幹事 名字我不曉得,是江連福競選服務處總幹事沒錯,(經警 方查明為戊○○),我倒在吳富貴的宣傳車上時,他還踹 我一腳,本來還要繼續踢,旁邊有兩位男士,合力把他推 開…」、「(戊○○)是用手推、用腳踢。」(前引偵查 卷第11頁正、反面)。
②94年1月4日偵查期日供稱:「我是從吉普車下車,要上宣 傳車,當時距離幾公尺,我往前走時,要上宣傳車平台時 ,戊○○他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回頭,站不穩跌倒在宣傳 車上,戊○○他上宣傳車踢我的腳…」等語(前引偵查卷 第27、28頁)。
③94年2月1日偵查期日供稱:「(問:你以前有看過戊○○ ?)我以前有看過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知道他的 人,當時我回頭,看到戊○○在那邊,當時我剛上宣傳車 ,我就感覺我被打,我感覺是從我的頭到背『咚』一下, 我回頭看,看到戊○○,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東西,我 倒下來,我看見戊○○用腳踹我,當時丁○○幫忙拉開。 」等語(前引偵查卷第38頁)。
④94年 2月14日偵查期日供稱:「(問:告以丁○○證人證 詞,有何意見?)當時我感覺背後有很大的力量,但是我 沒有看到。不知道他是怎麼打的,我跌倒回頭看有看到戊 ○○及丙○○,但是踢我的是戊○○。」等語(前引偵查 卷第42、43頁)。
⑤本院94年 8月15日勘驗期日供稱:「我是剛站上去宣傳車 的台階最上階,被告就從我後背很用力撞及我,我要跌下 去有回頭看,我看到戊○○跟丙○○就在我身後,我人倒 地後戊○○繼續踹我,這一幕我有親眼看到,所以我認為 一開始就是戊○○攻擊我後背。」等語(本院卷第29頁)
⑥本院94年 8月19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上宣傳車 階梯時,沒有回頭看,不知後面有無跟人,伊上車之後, 伊覺得後面有一股很大力量打下來,伊就往前倒下,伊要 倒下的同時,伊有回頭看是怎麼一回事,我倒下就看到丙 ○○、戊○○,他們面目很兇悍,伊當時害怕,嘴巴大叫 打人,在伊叫的同時,戊○○正在踹伊的腳的小腿;伊自 己當時爬不太起來,後來起來後,覺得頭暈,下半身兩側 的髖關節都痛,最痛的是伊的左小腿;伊人倒下,倒下時 頭向車頭,腳向車尾,伊是側身倒下,因為伊當時想要轉 身看後面怎麼一回事;站上宣傳車後,伊都還沒有看到車 上有哪些人,伊就被推倒,伊當時是倒下抬頭看,看到他 們站在比較高的位置,看到的丙○○位置比較靠近到伊一 點,戊○○、丙○○的位置就在階梯剛上車斗的地方;伊 的傷勢是在推擠過程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
⑦本院94年9月21日第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供稱:攝影 鏡頭轉到車尾時,伊已經進入車內;戊○○、丙○○均有 踢伊云云(本院卷第101頁)
⒉證人丁○○於:
①9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我目擊到(戊○○)親上宣傳 車上,對甲○○○推倒,並踹了一腳,致造成腳部受傷有 輕微腦震盪現象。」、「(我親眼目擊戊○○)先用手推 倒,再用腳踹。」等語(前引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②94年 2月14日偵查期日供稱:「…吳富貴的太太要上宣傳 車,我就尾隨上車,吳富貴的太太在宣傳車時,有兩個人 從我後面上來,因為我們要上宣傳車的樓梯很寬,我上來 後即轉向車後,守住入口,但他們兩個都衝上去,其中一 個就從後面踢甲○○○的腰部一腳,甲○○○重心不穩, 頭撞到宣傳車,他就跌倒在宣傳車上,該人就又以腳踢甲 ○○○的腿,當時甲○○○趴著…」、「(提示照片,問 :是否能確定是誰打甲○○○?是穿格子衣服的人。(戊 ○○)」、「(甲○○○)是先被踢腰,重心不穩然後趴 下來。」、「我沒看到戊○○以拳頭揮甲○○○,他是以 腳踢的。」等語(前引偵查卷第42頁)
③於本院94年 8月19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去年(九 十三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吳富貴之助選員,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左右,因為行政院長來一江橋視察,伊 等接到通知要去那裡與行政院長會合,到那裡之後,雙方 的宣傳車發生言語衝突,雙方對罵,情形很混亂,有人衝 到宣傳車上打人;甲○○○當時在吳富貴的宣傳車旁邊,
伊陪在甲○○○的旁邊,還在宣傳車下,尚未上車,後來 甲○○○有上車,伊跟在甲○○○後面上去,後面有兩個 人跟上來,戊○○是跟在伊後面第一個;甲○○○上車後 ,面向車頭,伊轉身面向車尾,伊有看到戊○○追上來之 後,先用手推告訴人背後,再用腳踹她,先推再踹,動作 幾乎是同時的,甲○○○當時是趴下來,臉朝車頭的方向 ;戊○○踢的時候已經上到樓梯的平台上,戊○○動手後 ,伊就把他推下去了,當時也有丙○○衝上去,但動手的 只有戊○○;戊○○與丙○○下去之後,車上有伊、乙○ ○、吳富貴、甲○○○、自由時報記者;當時雙方宣傳車 發生言語衝突,開始對罵,所以伊要甲○○○上車比較安 全,結果戊○○他們二人就從後面追上來;丙○○與戊○ ○,是戊○○先上車,二人一前一後;他們兩人追上來, 但實際上出手的人只有戊○○,伊沒有看到丙○○他有追 打甲○○○的動作,因為伊只有阻擋第一位戊○○,所以 沒有注意到他後面的情形;伊後來看錄影帶及照片才確認 是戊○○出手,伊是從臉型、穿著的衣服辨別,錄影翻拍 照片上穿格子衣服的那個人就是戊○○,就是他出手的等 語(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94年 8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在太平市一江橋時,伊在宣傳車上面,車上有吳富 貴、伊、司機;但當時人太多,大部分是江連福的支持者擋 住伊等的動線;後來發生衝突時,伊聽到有人在喊叫,伊回 頭一看,發現是伊嫂子(指甲○○○)倒在車內,當時車內 還有丁○○,以及另一個記者,另有兩個人,伊記得有一個 人穿著格子衣服的人(指戊○○),站在車子後面的車上平 台上,他在用腳踢甲○○○的腳;伊看到時,甲○○○稍微 縮著身子,她頭朝車頭;伊看到丁○○有阻擋在打人的那兩 個人;他們是被眾人半推半拉下車的;伊看到兩個人踢甲○ ○○,但是踢的那兩個人伊只認得在庭的戊○○;當時丙○ ○也在場,丁○○阻擋戊○○及丙○○,但是戊○○站在比 較前面,除了戊○○以外,還有另一個人有踢甲○○○,但 是伊沒有看到丙○○有打到甲○○○,丙○○只是在那邊揮 手揮腳等語(本院審理卷第54頁~第57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94年 8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伊 有在一江橋出現,有與戊○○一起爬上吳富貴的宣傳車;伊 二人都有上去,伊已經上到平台,戊○○在伊後面,伊是剛 好站到平台上而已,伊沒有印象甲○○○有無在車上;伊在 上車過程從上車到下車之間,因伊前面有一個工讀生擋住, 伊沒有推擠任何人;伊等上車是要阻止乙○○在那邊亂罵,
是臨時決定要上去;伊因被工讀生擋住,沒有辦法繼續往前 走,而且警察又叫伊下來,所以伊才會下車;戊○○他人在 伊後面,伊被警方叫下來時,轉頭看到他已經在階梯下面被 警察拉走;伊未看到戊○○推擠甲○○○;印象中他沒有越 過伊前面,伊二人要上車的過程未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本 院卷第51頁~第54頁)。
⑶由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歷次供述以觀,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均明確指稱於伊倒下宣傳車之際,回頭親眼目睹被告 踢其腳部,而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明確指認係被告踢告訴人腳部,丁○○並且明確指 認係蒐證錄影上穿格子裝者出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對於穿 格子裝者是伊本人亦不爭執。就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際,被告 係在丙○○之前,及被告踢傷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證人丁 ○○、乙○○等人之歷次指訴、證述,除告訴人於本院94年 9 月21日再開辯論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改稱戊○○與丙 ○○都有踢伊云云外,並無歧異。參以前開勘驗蒐證錄影結 果,案發時係戊○○與丙○○一起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後, 戊○○在先,嗣後丙○○才擠到戊○○之前,渠二人並與宣 傳車內之吳富貴一方人員推擠拉扯以觀,則倘告訴人與證人 丁○○、乙○○等人係故意誣陷選舉對手,大可自始即連同 丙○○一併告訴傷害,然渠等除告訴人於本院94年9月21日 之供述外,先前均明確指、證述僅被告戊○○一人踢傷告訴 人、顯見告訴人、證人丁○○、乙○○並非無的放矢,而故 意誣陷對方。
⑷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其背後乙節,告訴人及證人丁○○ 二人於案發第一時間之93年12月1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戊 ○○是先用手推倒甲○○○,再用腳踹(踢)甲○○○等情 ;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戊○○追上 來之後,先用手推告訴人背後,再用腳踹她,先推再踹,動 作幾乎是同時的等語;佐以上開蒐證錄影之勘驗結果,甲○ ○○確實於造勢衝突之際,在吳宣傳車內跌倒,其後再爬起 之情事,而證人丁○○、乙○○亦一致供稱有目睹甲○○○ 跌倒等語;再對照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頭部外傷 及腦震盪、⒉胸部挫傷、⒊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並未 有背後之腰部被踢、踹之傷情以觀,甲○○○應係被人由背 後以「手」「推」倒,以致頭、胸部因跌倒受傷,較接近事 實。準此,告訴人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就此之指 、證述尚無歧異。雖事後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曾供稱是戊 ○○從伊的頭打下去,伊回頭,站不穩跌倒在宣傳車內云云 ,證人丁○○亦一度證稱甲○○○是被戊○○先踢腰,重心
不穩然後趴下來云云。惟告訴人於其後之供述筆錄中業已就 此加以說明,因其係被人由背後攻擊,伊係「感覺」背後有 一股很大力量打下來等語。衡情告訴人係瞬間冷不防被人由 後攻擊,自然無法親眼目睹而具體描述如何遭人攻擊,尚不 得僅因其一度描述自身「感覺」之供述,而認其指訴不實。 何況本案造勢衝突之發生,不過短短數秒鐘,而人之記憶能 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智識、經驗而 有差異,面對案發當時混亂之場面,原無從期待告訴人就瞬 間突遭攻擊之事情,於其後仍始終記憶或印象猶新。同理, 證人丁○○就告訴人究係先被推背或先被踢腰,以及證人乙 ○○就到底是戊○○一人或有二人踢傷甲○○○腿部,甚或 甲○○○於本院再開辯論後改稱戊○○、丙○○均有踢伊等 節所供,縱有不符,亦因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觀察 暨描述方式有所差異,在場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 出入,應屬正常,是無從因其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述偶有不符 ,即認全部予以捨棄不採。
⑸從而,綜上調查,被告於蒐證錄影19分45秒許之際,先於丙 ○○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其人已在宣傳車之車斗內,並在 丙○○之前面,當時正與吳富貴車上人員發生推擠拉扯,而 告訴人又於此衝突之前正登上宣傳車之車斗,且已經遭人推 倒在車斗內,其後並有告訴人、證人丁○○、乙○○目睹戊 ○○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由是,告訴人係先遭被告由後以 手推擠其後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頭部撞及宣傳車後跌倒, 被告復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 斷書所示之傷情,要堪認定,起訴事實原認被告係先以腳踢 告訴人之背部致其跌倒部分,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辯無非 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因選舉造勢之衝突,不滿吳富貴、乙○○於宣傳車 上之言語叫囂,欲衝上吳富貴之宣傳車,適逢吳富貴之妻即 告訴人甲○○○正登上宣傳車,竟臨時起意,推擠與之無仇 隙之告訴人跌倒,更進一步以腳踢傷告訴人,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雖公訴人具體求刑六月,惟本院參酌被 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情等一切情狀,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