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培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曉葳間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
者,不在此限。」;另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是聲請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苟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或其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法院自不得准以訴訟救助。又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積蓄又遭他造借用未還,目前實
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本院依職
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於民國112年尚有薪資年所
得32萬餘元,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金額僅為新臺幣(下
同)27萬9仟元,經核算第一審裁判費僅2,980元,難認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核
與首揭規定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羅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