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14號
CPEV,113,竹東簡,21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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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范揚旻
范家

劉秀美
范惠雯
范惠淳
雅筌
范以暄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進行中變 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見本院卷第97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470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等為訴外人范光祿之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表所 示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范揚旻於繼承開 始後,與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 范以暄於109年3月15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 協議,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並於同年8月1 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被告上開行為等同將 被告范揚旻應繼承被繼承人范光祿之遺產權利(即潛在應繼 分)無償移轉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自屬有害於原 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范揚旻范家僥、劉秀美、范惠 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就被繼承人范光祿所遺留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3月1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應將前項遺 產於109年8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范揚旻稱:我主要是收入不穩定、個人的債務問題,所 以繼承事宜找兄弟姊妹討論後由他們做代表,本件繼承與債 務關係是要減少兄弟姊妹的困擾。父親其他遺產部分,汽車 已經賣掉,賣得款項與遺產存款部分都用來辦理父親喪葬費 使用,加油站股份部分則已經歇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㈡被告范惠淳稱:本件是家人討論後,就依照被告范揚旻的意 思先做登記,其餘陳述如被告范揚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被告范家僥、劉秀美范惠雯、范雅筌、范以暄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范揚旻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還。而被告之 父范光祿於109年3月15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 告則均為被繼承人范光祿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被 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范 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並於同 年8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之事實,業據提 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電子謄本、異動索引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3年4月12日北區國稅竹北 營字第113220449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東地所登字第1130001936號函檢 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7頁),被告對此亦 均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第1項、第4項本 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次按債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上之行為為限,蓋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 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再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協議分割歸 由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取得,被告范揚旻則未因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故被告范揚旻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認屬 無償行為。又被告范揚旻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而被 告范揚旻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本 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無非係被告范揚旻將已繼承取得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 以暄,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其 清償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無疑。依上開說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范揚旻范家 僥、劉秀美范惠雯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間就附表編 號1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15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9年3月15 日,應予更正)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 月1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惠淳、范雅筌、范以暄於109年8月11日就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屬有據 。
 ㈣至被繼承人范光祿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遺產,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間就此部分遺產存有遺產分割之協議,以及如 何之物權移轉行為,且被告范揚旻辯稱上開遺產中車輛及金 錢部分已支付被繼承人范光祿之喪葬費用,股份部分則已歇 業等語,是此部分即不為本件撤銷分割遺產範圍,併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1 土地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46.59㎡ 權利範圍:3分之1 2 存款 農會新臺幣25萬7152元 3 存款 郵局新臺幣2萬3129元 4 投資 福林加油站2500股 5 汽車 0233-M9-2012-國瑞-1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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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