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44號
TCDM,94,易,1144,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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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之某日,利用與 監理機關連線查詢車籍資料之方式,在不詳處所偽造DJ- 五六二九號、七G-一四五○號、六B-七六九六號汽車車 牌各一副(二面)及各該車號之行車執照三張。嗣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及行車執照,以每副新 臺幣(下同)二萬元之價格售予甲○○,而行使上開偽造之 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偵查 中證述以每副二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上開偽造車牌,且運 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運字第九二○五一九○ 一號函、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宏字○ 五二六號函覆上開三副車牌均屬偽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 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九 四○○○○七○一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北市監三字第○九四六○一三七二○○號函覆DJ-五六二 九號、七G-一四五○號、六B-七六九六號汽車牌照分別 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七日領牌,並有上開偽造之汽車車牌六面及行車執照 三張扣案可資佐證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 有何行使特種文書犯行,陳稱:伊沒有賣上開六面偽造車牌



及三張偽造行照給證人甲○○,伊之前因案與證人甲○○結 仇,自八十四年以後就沒有跟證人甲○○聯絡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甲○○雖於偵查中證稱:DJ-五六二九號、七G-一 四五○號、六B-七六九六號汽車車牌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間向被告買的,一副車牌二萬元,何人偽造伊不清楚云云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 二號偵查卷宗第九八頁),然證人甲○○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在警詢時供稱是向綽號「馬仔」買的,但因為伊在八 十五年時,向被告買過車子,而車子是贓車,被告卻未告知 ,以致伊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所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伊 就講車牌是向被告買的,當時伊說是打電話給被告,但是事 實上,伊已經很多年沒有跟被告聯絡,伊不知道被告的電話 號碼,伊不知道「馬仔」的真實名字,所以才把全部的案子 推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則證人甲○○之證 詞前後不一,何者為真,法院即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以每二面車牌一萬元價 錢購買云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八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六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偽造 車牌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被告買的,一副二萬元云云(參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四號偵 查卷宗第九四頁),則證人甲○○指證被告販賣偽造車牌, 卻未能明確說明購買之時、地,對於購買價格亦前後不一, 足見證人甲○○指證被告販賣上開偽造車牌,其真實性如何 ,已屬可疑;又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偽造車牌以每組 (二面車牌一張行照)一萬元向綽號「馬仔」之中年男子購 得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 七五五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核與證人甲○○與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益徵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購買 上開偽造車牌云云,顯非實在。
㈢證人甲○○於偵查中迭稱:伊不知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等語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七 四號偵查卷宗第九四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二號偵 查卷宗第九八頁),故證人甲○○並未指認被告偽造上開車 牌;而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運字第九二○ 五一九○一號函、宏忠實業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宏字○五二六號函文,僅能證明上開車牌均屬偽造,要難據 此推論係被告所偽造;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竹監桃字第○九四○○○○七○ 一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



九四六○一三七二○○號函僅能證明DJ-五六二九號、七 G-一四五○號、六B-七六九六號汽車牌照之領牌日期, 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無涉;至扣案之上開偽造 之汽車車牌六面及行車執照三張,並非在被告身上或居住處 查獲,難認與被告有所關聯,是檢察官認上開三副偽造車牌 係被告所偽造復持以行使,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偽造車 牌云云,既不可採,且又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 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 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爰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證人甲○○於偵查中,供前具結,對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是否向被告購買偽造車牌」事項,為不實陳述,涉及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妥適處理, 附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 之事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 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六、六九七○號),即與已 經起訴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未經起訴,自 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者,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黃裕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楊慶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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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運圓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