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61號
原 告 温嘉琳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3年5月30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 2298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原告駕駛之車輛(即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直行,同 車道前方有數量車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後,超 越前方車輛繼續直行,同時被告騎乘之機車自停等車輛中橫 向行駛至原告車輛右前方,原告車輛見狀向左偏,隨後兩車 發生碰撞。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違規橫向穿越並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致與原告車輛碰撞,為肇 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很 明顯有壓到分向限制線,被告僅應負二成或四成肇責等語, 然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告車輛於 行駛中,僅左輪壓在部分分向限制線上,大部分車身均仍在 車道內順向行駛,原告車輛係因要閃避被告車輛才向左偏, 進而明顯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被告車輛既係自原告車輛右前 方橫向穿越車道,並與原告車輛右前側發生碰撞,顯見此事 故之發生與原告車輛左側有無跨越分向限制線無關,縱使原 告車輛左側有上述壓線情狀,此亦與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無 涉,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訴外人黃鳳珍所有之原告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509元(含零件4萬7310元、工資5425元、烤
漆777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原告 車輛之車燈單價過高,且應該沒有理由兩邊車燈都要更換等 語。查車燈單價過高部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自無足採。另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原告車輛前保 險桿右側及右頭燈處均有明顯擦痕,而左頭燈並未因事故發 生碰撞,亦無證據證明有受損,因此上開估價單零件費用中 有關左頭燈總成零件費用2萬1610元部分應予剔除,剔除後 零件費用應為2萬5700元。雖原告主張車廠要求頭燈必須一 同更換,不能只換一邊等語,然此車廠維修方式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無關,所請自無足取。又原告車輛係 000年0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 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原告車輛更 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70元。而原告並已自原 告車輛之車主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讓與同意書在卷可證 ,據此,原告得請求原告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5769 元(計算式:工資5425元+烤漆7774元+折舊後之零件2570元)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5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