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被 告 彭梓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13年6月27日竹縣東 警交字第113300738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並經本 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原告 承保車輛在前(下稱系爭車輛),被告車輛在後,系爭車輛在 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待轉,系爭車輛起步後,被告車輛亦在後 方一同起步,兩車往左轉,系爭車輛欲迴轉,兩車在對向車 道右側發生碰撞後均停止。據此,可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680元(含零件1萬1330元、工資1萬4 200元、烤漆8150元),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發 票在卷可稽,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 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8日)已使用4年2個月, 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1686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
萬4036元(計算式如下:工資1萬4200元+烤漆8150元+折舊後 之零件1686元)。
三、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