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租金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13年度,212號
CPEV,113,竹東小,21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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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212號
原 告 范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昌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明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且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 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 之。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 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依房屋租合約所 載履行,如不能依約履約執行,應調整租金、減少或免繳租 金並賠償原告因情勢變更所蒙受之財產損失」,聲明並未明 確特定、具體合法及適於強制執行,該起訴並不合程式,爰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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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