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 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乃須結合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 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 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 度,方屬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 、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 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 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
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附表所示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 至4均屬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 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提出更正、補充後起訴狀繕 本3份供本院送達,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胡志偉之真實地址 2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 3 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4 依所訴事實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之說明 5 被告胡志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6 被告君原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 7 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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