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聲字,113年度,29號
CPEV,113,竹北簡聲,2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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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AQUINO JAZZY PEARL SANTOMIN(元珍珠)



相 對 人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 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786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聲請人所提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3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確實 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 行名義效力存有實體上的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 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 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 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既已無從命終結程序再行停止,而聲請人亦 不會因強制執行續行進而受有損害之虞,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 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 終結。
三、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及退稅款債權,前經系爭執行事件:㈠以民國(下同)113年 6月17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9010629號執行命令 ,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該第三人於同年月24日答覆自同年7月起扣薪;㈡以113年7月 1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36973號執行命令,扣 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之退稅款債權 ,並以113年9月5日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字第1134048458 號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收取新台幣(下同)17,717 元在案。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現已無財產可供執 行,於113年9月20日核發新院玉113司執戊27861號債權憑證 而執行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 卷核閱屬實,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已無從停止 執行甚明。況聲請人形式上雖係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查其起訴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既已執行其薪資債權而可按 期受償,即不應再另聲請執行前開退稅款債權云云,可知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非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訴訟或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形式及實質均非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所列舉訴訟類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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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