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正榮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業向本院起訴在案,因聲請人現於○○○○,經濟拮据,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竹北小調字第1439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聲請人所為之 請求,並非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