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嘉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卻徒手拉扯及腳踹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14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2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與林奕良為同事關係,2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吳 嘉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 ,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大昶車廠,徒手拉扯林奕良 ,並以腳踹踢林奕良之腿部,致林奕良跌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側中指擦挫傷、雙腳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奕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奕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