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66號
CPEM,113,竹東簡,6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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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宏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遇有問 題或欲抒發情緒本應循合法途徑和平溝通處理,竟持刀敲擊 素未相識之告訴人温俊豪之安全帽而詢問告訴人温俊豪是否 有超車,使告訴人温俊豪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 告於犯罪後僅坦承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持刀對告訴人温俊豪為 本案行為之人為己(見偵卷第27頁),但並未坦承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温俊豪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 之結果及原因(見偵卷第22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係持刀為之、告訴人温俊豪所受損害,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號
  被   告 彭宏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宏傑温俊豪素不相識,因騎乘機車遭温俊豪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車,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9時8分許,在新竹縣○○鄉○ ○街00號前,持刀敲擊温俊豪之安全帽,並詢問温俊豪是否 有超車,致温俊豪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温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暨影像光碟。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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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