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20號
CPEM,113,竹東簡,2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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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9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陳報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葉文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黃永華間  之行車糾紛,卻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施強暴併為惡害通知,  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同時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侵害  他人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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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