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誠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 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5號
被 告 徐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誠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 號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搭車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鎮○○ 街000巷00號1樓居所,復於翌(11)日凌晨2時許,自其上 址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 於同(11)日凌晨2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 與中華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核被告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