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興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著手竊取他人管領之財 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幸因無法發動,始未遂行。 又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欲竊取財物之價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1號
被 告 劉興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 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許 ,由不知情友人彭盛炫(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電動機車搭 載其經過新竹縣湖口鄉嘉興路1段與嘉興路1段88巷口時,劉 興祥要求彭盛炫停車在旁邊等待,自行自彭盛炫之機車內拿 取彭盛炫之手套及自己的備用鑰匙,著手竊取停在附近之孫 苑玲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先將其牽至嘉興路一 段路燈編號02330號旁田地,惟因無法發動機車而未遂,放 棄後與彭盛炫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劉興祥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彭盛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三)證人即被害人孫苑玲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該機車失竊情 形。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警員張順凱之職 務報告乙份:證明本件查獲情形。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11月23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98年1月16日刑醫字第0980000243號 、現場勘查報告、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照片21幀:證明被 告使用彭盛炫之手套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興祥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