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倉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日倉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見劉明緒駕車停在 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前方後,下車 向朋友取物,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蓄意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劉明緒之車輛駕駛座旁、併排停放後 ,旋即下車。嗣劉明緒取完物品後欲返回其車上,見無法開 啟駕駛座車門上車,乃要求翁日倉將車輛移開,詎翁日倉竟 以其車輛壞了、要修理云云為由,拒絕移車,而妨害劉明緒 上車之權利,復不斷以移動身體方式,擋住劉明緒之去向, 致使劉明緒不斷後退,而妨害劉明緒通行之權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日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明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謝悦馨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譯文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2張。
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國賓大 悅」社區監視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日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鄰居 ,因故存有糾紛而犯本件之動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至 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考,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遭妨害行使權 利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 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