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3年度,157號
CPEM,113,竹北交簡,15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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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紘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紘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無視 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素行 尚佳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陳紘緯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緯自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1時30分許止,在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凱悅KTV,飲用啤酒3罐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行經 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因警方執行指定路檢勤務,經警 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對陳紘緯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紘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車輛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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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