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洪天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鍾廷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0,000元。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為必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7條前段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而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訴訟 ,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 契約所明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 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 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 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 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保價 收購金,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00, 000元。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之要 件顯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裁判費及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㈢另本件原告起訴書事實及理由三部分,雖主張金門為系爭契
約之履行地,但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文觀之,僅可得知兩造 於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交付苗種到金門料羅灣交予原告( 此部分被告已交付為原告所不爭執,且非本件爭執採收、收 購之原因事實)。是以,兩造之系爭契約似乎未約定「採收 、收購履行地為金門原告之農地」等語,則究竟係原告應將 採收之人蔘何守鳥送至屏東縣由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點收 後,給付款項予原告,或是被告應至原告之金門縣農地自行 採收並給付款項予原告,顯然系爭契約對於採收期保價收購 時之收購地點並未有明文約定,原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佐證 兩造間就此收購地點有約定履行地,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 原告負有舉證責任,請原告依附表編號3所示,提出相關物 證、人證加以佐證,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原告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當事人於收受本裁定及多元化繳款通知書時,若記載之繳款期限不一致,則以本裁定主文所定補繳期間為準)。 2 原告起訴書之具狀人未簽名或蓋章。 (請於期限內一併補正由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書或係訴訟代理人簽名、蓋章之起訴書1份) 3 本件兩造間簽定之「人蔘何首烏契約合作書」(下稱系爭契約),有無約定採收、收購履約地為金門農田之相關證據資料。 【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如果是人證,應該陳報姓名、聯絡地址、電話等資料,供法院傳喚到院;如果是物證、書證,例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則應該要提出相關截圖影本,並於影本上清楚註記發話人、收話人及通訊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