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陳洪鳳
蔣洪秀玉
洪玉霞
洪宇
洪盡
洪月
洪寶玉
洪水金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洪鳳、蔣洪秀玉、洪玉霞、洪
宇、洪盡、洪月、洪寶玉、洪水金為被繼承人洪芳雄之兄弟
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聲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明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言
。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陳洪鳳、蔣
洪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洪寶玉、洪水金為被
繼承人洪芳雄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於聲請人陳洪鳳、蔣洪
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洪寶玉、洪水金聲明拋
棄繼承時,尚有被繼承人洪芳雄之第一順序曾孫輩繼承人劉
耘妡(備註:於被繼承人洪芳雄死亡時,為胎兒,已於11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以洪芳雄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
人洪芳雄既仍有第一順序之曾孫輩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
則聲請人陳洪鳳、蔣洪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
洪寶玉、洪水金尚非被繼承人洪芳雄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陳洪鳳、蔣洪秀玉、洪玉霞、洪宇、洪盡、洪月
、洪寶玉、洪水金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