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關 係 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金門縣○○鄉○○00
0號,民國112年7月2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翌日起10個月內向本院承認繼承。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
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
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邱中庸已取得轉載自
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鈞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
12年7月22日死亡,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
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權行
使權利,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等規定,請鈞
院指定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轉載自本院111年
度司促字第4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之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567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13年2月26日拋棄繼承
回覆函、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號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
、被繼承人邱中庸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各1份(均為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4
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在案。而被繼承人邱中庸已離婚,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第二、三順序繼承人除已歿者外,均已拋棄繼
承,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則均歿,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則聲請
人主張對被繼承人邱中庸有債權,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
得為本件聲請。又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繼承人之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年份
為2003年之國瑞汽車1輛,另於111年度之所得額為0元。嗣
經本院徵得李玉海律師表示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考
量李玉海律師具有專業素養,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當足勝
任遺產管理之事務,本院爰選任李玉海律師為被繼承人邱中
庸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期對被繼承人
邱中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
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邱中庸如有大陸地區繼承
人欲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邱中庸之遺產,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以書面向本院
為繼承之表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