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80號
KMDV,113,司票,8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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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羅方珍
相 對 人 呂吉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吉福於民國112年4
  月15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元,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4月21日,經聲請人於112
年5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㈡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㈢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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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