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任遺產管理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201號
KMDV,112,司繼,201,20241016,1

1/1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楊雅馨律師


關 係 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改任唐永洪律師(營業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號6樓之4)
為被繼承人葉廷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金門縣○○鄉○○村○○路○段000號
、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
  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
  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公證法第37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
規定,民間之公證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得執行律師業務,
且不得兼任有薪給之公職或業務。聲請人經司法院遴任為民
間公證人,不再執行律師業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司法院112年8月7日院台廳民
三字第11201012361號函影本為憑,堪信為真,並經職權調
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01號等卷宗無誤。本件聲請人因法
規規定無法繼續執行被繼承人葉廷清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
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核屬有正當理由,應予准許。聲請人
並建議選任唐永洪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葉廷清
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