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3號
KMDM,113,聲,6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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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號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勁州



陳萬春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4 號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勁州部分:
  被告陳勁州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現今被告陳勁州因遭羈押,原先所承租之 房屋已數月未繳交租金,又無法與屋主取得聯繫,是否續租 及屋內物件均未能處置。請考量被告陳勁州之經濟狀況,准 予具保新臺幣二萬元,以便被告陳勁州得以處理上開瑣事。 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萬春部分:
  被告陳萬春所犯並非重罪,且對於本案犯行已坦承不諱,並 無勾串逃亡之虞。又被告陳萬春乃工程承包商,因遭羈押, 先前所承包之工程進度已顯有延宕之趨勢,倘無法如期完成 檢驗,被告陳萬春須承擔違約之損失,除此之外,尚有其他 工程之保固期將屆至,如未能完成準備,恐致違約之損失。 請考量上情,准予被告陳萬春適當之金額具保,以便處理上 開善後工作。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再者,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 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勁州陳萬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罪等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其中被告陳萬春另有事 實足認有串供之虞,並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皆自民國11 3年9月6日予以羈押,被告陳萬春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 物件(食物、藥物除外)在案。
㈡被告陳勁州陳萬春雖分別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本件依據被告陳勁州陳萬春之自白、同案被告之證述及 卷內所載之其他證據所示,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陳勁州陳萬春於短時間內,密集遂行本案竊盜犯 行多次(分別為4次、2次),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顯見其等此部分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此與 被告二人是否坦承犯行,並無必然關聯。又本件羈押之原因 既仍存在,且被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並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14 條第3 款之要件(本院易卷第79至80頁、第83頁)。 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被告二人之情形 與該條第1 、2 款亦均不符合)有關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之情事。佐以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均不知警惕,且所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計,本 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 後,就「現階段」而言,認被告二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之,其非經羈押,仍有反覆實行 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5款),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從而,被 告二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據。
 ㈢至於原羈押裁定,就被告陳萬春部分,另認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乙節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經本院核閱卷內資料,認被告陳萬春已坦承認罪,且與 其他同案被告所述大致相符(所為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乃 證據證明力之評價問題),復未主張調查其他證據,已較無 串供之動機。故有關此羈押事由部分,在現階段已無從使本 院產生「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心證程度,



自無從再以此為由對被告陳萬春為強制處分,惟此並不影響 本院前開關於本案尚有繼續羈押之事由及必要之認定,併此 敘明(被告陳萬春已自113年10月8日上午11時10分起,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勁州陳萬春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且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等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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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