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琴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賢庵里辦公室前之產業道路往泰仰路方向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泰仰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泰仰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賴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泰仰路由官裡路往西海路2段方向行駛至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速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