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邱元正
訴訟代理人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鍾世雄
鍾世杰
鍾淑貞
鍾淑惠
鍾淑美
徐建業
徐翠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55年間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鍾灯松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 押權存續期間為55年11月1日至56年4月30日,其擔保債權請 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亦未實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 已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現仍設定於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 客觀價值已有負面影響,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又鍾灯 松已於9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依據民法 第759條規定,爰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 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128條前段、 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 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現有設定系 爭抵押權,嗣鍾灯松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爭執,則原告上 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而依據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已於71年4月30日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抵押權亦因5年未實行而於76年4月30日消滅,則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設定內容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民國55年 字號:潮登字第011229號 登記日期:民國_年_月_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鍾灯松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乾谷壹萬參仟貳佰台斤正 存續期間:自民國55年11月1日至民國56年4月30日 清償日期:(空白)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