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05號
原 告 余猛
訴訟代理人 張達敏
被 告 簡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土地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並未遵期補繳裁判費,有本 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 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