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原 告 王錦瓶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宋郁明
被 告 紀金河
紀振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奕晶
被 告 紀裕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碧玲
被 告 劉炎
紀錦生
紀木森
紀保全
紀甘杏
紀炎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心柔
被 告 紀文煙
紀有建
紀金龍
紀金懷
紀金澤
紀金福
紀玉振
蔡慶昇
楊士鋒
紀蔡素麗
紀明貴
紀麗芬
紀如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麗芬
前列紀麗芬、紀如秋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明貴
被 告 王銜瓖
紀天來
紀情
紀富源
紀淑燕
陳敏元
紀秉男
紀水任
紀瑞發
紀俊佑
蔡博雄
紀金源
紀春正
陳炫志
楊靜宜
紀春生
紀春明
紀佳伶
紀板郁
紀世雄
紀明賢
紀煌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紀竣隆
被 告 楊琛萍
楊姍佩
楊亞純
陳珍玉
蔡清河
紀明哲
紀明東
紀明岳
紀淑貞
紀淑媛
紀淑妍
紀淑郁
紀淑馨
林鴻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余靜如
紀明華
紀明晰
紀明添
紀淑紫
紀淑映
紀宗佑
紀宗男
徐志宏
蕭金玉
蔡淑卿
紀秀珠
紀錦洋
紀錦廷
紀采萱
紀宏忠
紀志林
紀衫詮
追加被告 紀銘發(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銘泉(紀金秋之繼承人)
蔡紀養(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秀枝(紀金秋之繼承人)
紀瑞益
紀茂盛
紀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應就被繼承人紀金秋 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48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0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 」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紀木森、紀甘杏、紀文煙、紀明貴、王銜瓖、陳敏元 、紀秉男、蔡博雄、蕭金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各共有 人權利範圍換算後面積狹小,無法原物分割,爰請求變價分
割,以賣得之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共有人中 已死亡者,併聲明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一)被 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其被繼承人紀金秋名 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648/2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紀金河、紀振華、紀甘杏、紀炎良、紀文煙、紀金懷 、紀蔡素麗、紀明貴、紀麗芬、紀如秋、紀情、紀秉男、 紀水任、紀瑞發、陳炫志、楊靜宜、紀佳伶、紀世雄、蔡 清河、紀明晰、紀淑紫、蕭金玉、蔡淑卿、紀瑞益、紀裕 達、紀輝煌、林鴻鈞:不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紀木森、紀春生、王銜瓖、陳敏元、蔡博雄:同意變 價分割。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而為裁判分割。此觀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 (面積600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梧棲區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按, 且衡諸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除部分被告未曾 到庭表示意見外,到場被告對於本件土地應否分割,意見 不同,堪認兩造無法達成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 無依法不能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 ,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
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共有人紀金秋已 死亡,其繼承人係被告紀銘發、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 ,且繼承人迄今仍未各自就被繼承人紀金秋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原共有人紀金秋之繼承人即被告紀銘發 、紀銘泉、蔡紀養、紀秀枝,就原共有人紀金秋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4條第1至4 項所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
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0平方公 尺,有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第四種為住宅區,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地形略呈長方形,土地上有紀秉 男、紀春正、紀春生、紀春明、紀天來、紀宏忠、紀志林 、紀杉詮、紀晴、紀富源、紀有建等人使用之地上物等情 ,此觀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 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即明, 於此情形,若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結果 ,恐有畸零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徒增彼此法律 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地 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
2、承上,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衡諸將來以公開拍賣 競價之方式變價分割,除可澈底消滅共有狀態並避免原物分 割之上開缺點外,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較行情為高之價格 公開競價買受系爭土地以為整體使用,若共有人有意買受系
爭土地全部為整體利用,亦可兼顧保障各共有人之優先承買 權利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對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較為公平,亦對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 效用及未來利用較為有利。本院綜核系爭土地之現況、性質 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未來之利用及各共有人之公平、意願 等情,認為就系爭土地均應各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所得 價金並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 妥適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必要共 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 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受分配價 金之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註:依據112年8月14日10時2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1 0001 紀金河 1/30 2 0002 紀振華 1/60 3 0003 紀裕達 1/60 4 0004 劉炎 18/216 5 0005 紀錦生 1/60 6 0006 紀木森 2/216 7 0007 紀保全 6/216 8 0008 紀甘杏 3/432 9 0009 紀炎良 3/432 10 0010 紀文煙 2/60 11 0011 紀有建 45/2160 如現共有人 0012 紀金秋 2/648 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紀金秋已於91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78紀銘發、79紀銘泉、80蔡紀養、81紀秀枝 13 0013 紀金龍 70/9072 14 0014 紀金懷 70/9072 15 0015 紀金澤 70/9072 16 0016 紀金福 1/60 18 0017 蔡慶昇 3/216 19 0018 楊士鋒 12/216 20 0019 紀蔡素麗 1/30 21 0020 紀明貴 1/144 22 0021 紀麗芬 1/144 23 0022 紀如秋 1/144 24 0023 王銜瓖 1/72 原告 0024 王錦瓶 1/72 25 0025 紀天來 3/216 26 0026 紀情 45/2160 27 0027 紀富源 45/2160 28 0028 紀淑燕 4/648 29 0029 陳敏元 1/36 30 0030 紀秉男 1/60 31 0031 紀水任 3/1080 32 0032 紀瑞發 3/1080 82 0033 紀瑞益 3/1080 33 0034 紀俊佑 3/1080 34 0035 蔡博雄 1/36 35 0036 紀金源 2/216 36 0037 紀春正 1/60 37 0038 陳炫志 12/216 38 0039 楊靜宜 2728/80640 39 0040 紀春生 1/120 40 0041 紀春明 1/120 41 0042 紀佳伶 6/216 42 0043 紀板郁 1/216 43 0044 紀世雄 1/216 44 0045 紀明賢 5/1296 45 0046 紀煌輝 45/2160 46 0047 楊琛萍 43/2016 47 0048 楊姍佩 43/2016 48 0049 楊亞純 43/2016 49 0050 陳珍玉 2/168 50 0051 蔡清河 3/216 51 0052 紀明哲 公同共有70/9072 52 0053 紀明東 53 0054 紀明岳 54 0055 紀淑貞 55 0056 紀淑媛 56 0057 紀淑妍 57 0058 紀淑郁 58 0059 紀淑馨 59 0060 林鴻鈞 1/180 60 0061 余靜如 1/180 61 0062 紀明華 70/45360 62 0063 紀明晰 70/45360 63 0064 紀明添 70/45360 64 0065 紀淑紫 70/45360 65 0066 紀淑映 70/45360 66 0067 紀宗佑 5/2592 67 0068 紀宗男 5/2592 68 0069 徐志宏 1/144 69 0070 蕭金玉 1/144 70 0071 蔡淑卿 3/1080 71 0072 紀秀珠 6/864 72 0073 紀錦洋 6/864 73 0074 紀錦廷 6/864 74 0075 紀采萱 6/864 75 0076 紀宏忠 1/216 76 0077 紀志林 1/216 77 0078 紀衫詮 1/216 83 0079 紀茂盛 1/120 84 0080 紀春安 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