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68號
原 告 詹己毅
被 告 楊世安 (已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鄭筱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姓名地址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是否聲明由何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甲○○業於民國113年6月 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已喪失當事人能力, 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即㈠原告應向戶政機關申請甲○○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 以明其繼承人為何人,並具狀陳報本件甲○○之全體繼承人之 姓名及住居所。㈡並提出全體被告即甲○○之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未成年人,請併陳報 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㈢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 承人是否有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證明。㈣原告是否聲明由 何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