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29號
SDEV,113,沙簡,29,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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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賴明君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楊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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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