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文中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
參佰參拾捌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
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
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2,060
元及利息;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893元及利息;
第二項、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豁免原告依
兩造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約契約主約及附約之保費至主
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主約及
附約之保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其中關於保費豁免部分
業經被告計算即原告後續本應繳納保費之金額為28,438,133
元,且原告對此金額表示不爭(本院卷第167、185頁),此
金額加計第一、三項聲明請求之金額,合計28,904,086元,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已具狀爭執應適用之程序,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三、另依前述訴訟標的金額,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6,408元
,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5,070元後,尚應補繳261,3
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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