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3年度,23號
TPDM,103,金重訴,23,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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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平沼
選任辯護人 范清銘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丁英泰律師
被   告 林瑞足
選任辯護人 陳恆寬律師
被   告 張國安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均無罪。
理 由
一、本案緣由: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於他案起訴主張:被告 張平沼、他案被告陳淑珠房冠寶涉嫌於民國94年間,為避 免因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 管會證期局)要求由投信公司股東自行吸收結構債跌價可能 蒙受之鉅額損失,乃將由被告張平沼擔任董事長之金鼎證券 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投信公司,民國100 年 1 月3 日更名為匯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 月30日為聯博集團收購後,自101 年4 月16日起更名為聯博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41檔結構債,以顯然高 於面額及市價之帳列成本新臺幣(下同)86.97 億元,出售 給被告張平沼家族實際掌控之競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競遠公司)、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普公司)等後 述5 間投資公司,再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等5 間投資公司 以該41檔結構債為擔保品,分別向由被告張平沼所實際掌控 、其配偶陳淑珠擔任負責人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鼎證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並獲核 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股票上市之公開發行 公司,嗣經合併現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作 「債券附賣回條件」交易(RS交易),以此向金鼎證券公司 共取得86.97 億元融資,而使金鼎證券公司暴露於債券擔保 價值不足之風險(下稱: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係本 案之「他案關聯事實」)。嗣於95年2 月間,被告張平沼等 人為個人買股籌資目的,與林瑞足張國安及金鼎證券公司



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合謀,將前述41檔結構債中由競遠公 司、匯普公司持有之共11檔結構債,以解約後重作RS交易方 式,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各增加1.25億元之融 資(即競遠、匯普公司在原RS融資金額外,再各增加RS融資 1.25億元,共新增RS融資2.5 億元),而再使金鼎證券公司 暴露於債券擔保價值不足之風險(下稱:95年間新增2.5 億 元RS交易,係本案事實)。檢察官因認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3 人就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部分,及陳淑珠房冠寶2 人(不包括張平沼)就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 易部分,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 之背信罪,向本院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471 0 號、第15136 號、第18149 號及第18150 號)。 ㈡對於上開案件,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2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該院9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8號判決,均判處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3 人有罪。 但關於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因檢察官當時並未 起訴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而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在判 決時卻認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就該部分與陳淑珠房冠寶有共同犯罪之嫌疑,故另告發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就95 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本案公 訴。於本案偵查起訴後,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8號判決撤銷,將全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現在臺灣 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尚未 審結。
㈢因之,本案審判對象係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所 涉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以下將檢察官主張之全 案背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及本案審判對象之 94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之事實分敘之。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
㈠背景事實:
被告張平沼原係金鼎投信公司之董事長(於96年6 月4 日離 職),並為金鼎證券公司創辦人,並自任為金鼎證券集團總 裁(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間並無互相持股關係股東 構成亦全不相同,2 公司間除董事長分為張平沼陳淑珠係 夫妻關係外,並無任何隸屬關連性,其所自稱之金鼎證券集 團,應為業務考量之宣傳稱呼,並無所謂之「集團」關係, 參閱附表一金鼎投信公司股東結構表)。被告張國安係張平 沼之侄,並為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昇公司)負責



人(張國安雖掛名為聯昇公司負責人,但本案案發時持股比 率僅0.53%,最大股東為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由陳淑珠 擔任董事長,持股比例為47.78 %。另張平沼陳淑珠及其 子女張元銘張元鳳共計持股42.12 %,合計張平沼及陳淑 珠就聯昇公司可控制持股比率高達約89.9%)。被告林瑞足張平沼之外甥女,並為張平沼與其親屬張鴻加(張平沼之 胞兄,已歿)、張必宏張平沼之侄)等家族成員投資成立 之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陳淑珠則 為張平沼配偶,並為金鼎證券公司董事長(於95年6 月19日 離職)。房冠寶係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於96年4 月 1 日至97年3 月31日間遭停職),負責督導金鼎證券分司債 券部之相關業務。陳淑珠房冠寶2 人均為依證券交易法規 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均係受金鼎證券 公司全體股東之委託,負有為金鼎證券公司及其股東利益忠 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㈡他案關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 93年7 月間,主管債券型基金等投資信託業務之金管會證期 局,為因應聯合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因旗下債券型基 金淨值大幅下跌,而引致投資人大舉贖回及國內金融市場之 系統性風險危機,乃要求各投信公司之債券型基金均須於94 年12月底以前將持有之結構債移出,且過程須符合現行法令 、不使基金受益人受損、若有損失由投信公司股東吸收等原 則。而金鼎投信公司因旗下金鼎債券、金鼎鼎益等債券型基 金及金鼎鼎盈平衡型基金,於94年年初合計持有總值約113 億元之結構債。金鼎投信公司為符合金管會前開要求所需移 出之41檔結構債中,有39檔為反浮動利率連結債券,在當時 國內外利率水準持續上升下,債券可收取之債息將因利率持 續上生而減低,故市場結構債交易價格低迷,價格多跌落面 額以下,而不具帳列成本之實際價值,金鼎投信公司因此粗 估如將前開結構債一次出清,將造成5 至6 億元以上虧損, 惟金鼎投信公司於94年年初之資本額僅4 億4,550 萬元,淨 值為5.8 億元,無力承擔出清結構債之損失。張平沼、陳淑 珠及其家族投資公司亦無意增資認攤處分結構債之可能損失 ,乃要求金鼎投信公司總經理吳火生採行將結構債暫時移出 由投資公司承接之方式處理,並提供其與家族成員所有之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鴻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盛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5 間投資公司,以帳列 成本承購金鼎投信公司旗下三檔基金之結構債。 ㈢他案關聯事實(94年間原86.97 億元RS交易): 被告張平沼及得控制金鼎證券公司業務之陳淑珠房冠寶



明知當時前揭5 間投資公司財務狀況無力提供擔保及支付融 資利息或承擔交易損失,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金鼎投信公司 及股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欲將金鼎投信公司前開41檔結 構債以帳列成本出售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競遠等5 間投 資公司同時將該41檔結構債以帳列成本與金鼎證券公司承作 「債券附賣回條件」RS交易,而由金鼎證券公司提供資金給 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向金鼎投信公司承購前開41檔結構債 ,但未要求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補足擔保品或降低RS交易承 作金額或成數,且指示房冠寶不向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追討 不足之RS利息,並以到期自動續作或解約續作RS交易之方式 ,將應收RS利息滾入本金不斷提高RS承作本金。張平沼、陳 淑珠與房冠寶即直接指揮無犯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司債券交 易部主管林元山、交易員黃姿媚,接續自94年3 月31日至同 年12月1 日,分別與張平沼提供之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簽訂 協議書,將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持有面額共計約85.6億元 之41檔結構債,以帳列成本合計約86.97 億元為交易價格, 先移轉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立即在 同日將買入之上揭結構債以顯高於市場價格及債券面額之不 合理帳列成本86.97 億元,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RS交易,以 向金鼎證券公司取得此86.97 億元之融資(被告張平沼及他 案被告陳淑珠房冠寶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但最高法 院於104 年11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撤銷該判決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現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已如前述)。
㈣本案事實(95年間新增2.5 億元RS交易): 94年至95年2 月間,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開發金控公司)欲併購金鼎證券公司股權,張平沼、陳 淑珠為求反制,乃推動金鼎證券公司與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證券公司)合併,嗣僅由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 公司完成合併,中華開發金控公司乃欲透過其子公司中華開 發工業銀行旗下之中瑞創投公司,積極取得第一證券公司股 份,以間接取得金鼎證券公司股權。張平沼陳淑珠與其親 屬被告張國安、被告林瑞足為求反制,即欲以張平沼、陳淑 珠實際掌控,而由被告張國安掛名、被告林瑞足實際經營之 聯昇公司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但被告張平沼陳淑珠林瑞足張國安等人不思以自有資金支應購股需求,反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 前揭於94年間起與金鼎證券公司從事RS交易持有之結構債,



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僅為名義上持有者,竟在未知會金鼎投 信公司下,由張平沼陳淑珠房冠寶等事先商議後,假藉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再向金鼎證券公司增加結構債RS交易金 額之名義,欲與林瑞足張國安再私行挪用金鼎證券公司2 億5,000 萬元,用以購入第一證券公司股票,以遂其鞏固金 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目的,而共同為違背金鼎證券公司董事 及經理人職務之行為(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 所涉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7 月17日以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但最高法院於104 年11 月5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撤銷該判決發回重審,現 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審理中, 已如前述)。具體情形如下:
⒈被告林瑞足於95年2 月20日某時,聯繫房冠寶申請以競遠 公司、匯普公司前於94年間與金鼎證券公司原承作RS交易 之結構債中之11檔為擔保,增加RS交易融資金額2.5 億元 。房冠寶身為金鼎證券公司執行副總經理,且曾參與上開 由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承接金鼎投信公司旗下基金結構債 之不法犯行,對於前開RS交易結構債之實際價值低於債券 面額,而之前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承作RS交易時擔保已然 不足,且迄至95年2 月間均未補足擔保品,競遠等5 間投 資公司亦自始即未按期支付RS利息,財務狀況亦均未改善 ,故金鼎證券公司先前承作RS交易原即有本金、利息皆無 法獲償之高等風險等情,均知之甚詳。另房冠寶身為金鼎 證券公司員工,亦深知斯時張平沼陳淑珠為鞏固金鼎證 券公司經營權而與開發金控公司激烈交鋒,張平沼、陳淑 珠、張國安林瑞足所掌控之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與增加 RS融資金額之目的,顯係為籌資購股以維持其家族續掌金 鼎證券公司之用,增加2.5 億元融資將使金鼎證券公司承 受更大風險。詎房冠寶明知上情,竟在未催促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按期償還RS利息、補足擔保品,甚至未曾評估競 遠公司、匯普公司之信用狀況及償還可能性,亦未向金鼎 投信公司查詢是否同意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以所持有之 結構債貸款下,執意執行由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增加RS融 資金額2.5 億此一損害金鼎證券公司之交易。 ⒉房冠寶隨即指示林元山及亦無共同犯意聯絡之金鼎證券公 司債券部交易員黃姿媚,於95年2 月22日以金鼎證券公司 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先前承作RS交易之結構債為擔保, 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增加RS融資交易1.25億元,合計 共增加RS融資交易2.5 億元。嗣因房冠寶林瑞足並未確 認結構債以RS交易增加貸款之細目,只要求增加貸款金額



2.5 億元總數,加以林元山亦僅告知黃姿媚要增加貸款給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各1.25億元,故黃姿媚只能將增貸之 款項平均計算分散於持有之結構債上,並將之前承作RS交 易辦理中途解約,再於同日以同批結構債續作RS交易,並 於新作RS交易中增加對競遠公司、匯普公司之RS交易融資 各1.25億元(競遠公司部分有5 檔結構債,面額共10億5, 000 萬元;匯普公司共6 檔結構債,面額共8 億1,500 萬 元,各結構債名稱、面額、新增及第一次RS交易內容、配 券成數及承作比率等,均詳附表十一、十二「金鼎證券公 司與競遠公司、匯普公司提高融資金額對照表」所示)。 金鼎證券公司即各撥付1.25億元至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在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內(詳附表十四匯普公司即競遠公 司RS交易2.5 億元資金流向表)。
林瑞足獲知撥付款項後,即於95年2 月22日當日,自上開 競遠公司、匯普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輾轉藉 由吳沼原、其弟吳季明張國安之帳戶,將2.025 億元匯 至聯昇公司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林瑞足提款後再以聯 昇公司名義請求簽發彰化銀行本票49張(簽發日期均為95 年2 月22日、面額合計1 億9,011 萬3,490 元)持往金鼎 證券公司交割股票。所餘款項則由林瑞足自競遠公司、匯 普公司及聯昇公司之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後, 去向不明(詳上述附表十四)。張平沼陳淑珠等人即利 用此自金鼎證券公司挪用2.5 億元之手段,收購第一證券 公司股票,藉合併轉換為金鼎證券公司股票,行使金鼎證 券公司股東權利,而於95年5 月2 日召開之95年度金鼎證 券公司股東常會中,取得相對多數之董事席次,使陳淑珠 得以續任董事長,張平沼得以持續掌控公司經營權。 ⒋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及金鼎證券公司代表人陳淑 珠及經理房冠寶2 人因上開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致金鼎 證券公司陷於RS交易擔保不足之高度風險,使金鼎證券公 司受有2.5 億元之財產上損害。
㈤檢察官因認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3 人就95年間使金 鼎證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新增2.5 億元RS交易部分 (即前述【本案事實】部分),係與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 淑珠及房冠寶2 人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背信罪。
三、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檢察官主張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涉嫌與金鼎證券公 司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共犯上開犯行,主要證據有: ㈠【被告供述、證人證詞筆錄及鑑定意見】被告張平沼、林瑞



足、張國安在本院供述及先前供述筆錄;證人陳淑珠、房冠 寶、林淑女林元山黃姿媚賴雲萍陳珮綺吳火生吳季明吳沼原、洪正、楊仲寬、江奕欣及黃東和之證詞筆 錄;鑑定人謝承熹教授在本院之鑑定意見。
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競遠公司、匯普公司及聯昇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崧嶺公司、國領公司、宏領公司及商領公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94年度經會計師查 核簽證之財務報告;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93年至9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房冠寶於95年2 月21日在金鼎證券公司辦公室開會討論增加 融資額度之會議紀錄;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 承作債券附條件交易之總契約書及客戶基本資料表;金鼎證 券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債券交易作業單;金鼎證券 公司與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 單暨交付清公司單;櫃檯買賣自營賣出及買進債券之買賣成 交單;債券櫃檯買賣對帳單;債券部開票明細表;金鼎證券 公司於彰化銀行敦化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競遠公司、 匯普公司、聯昇公司、吳季明吳沼原張國安等人於彰化 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聯昇公司申請開立彰化銀 行本行支票受款人名冊、兌現日期及簽發單摺備查簿資料;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函覆之本行支票影本;金管會覆函檢附之 聯昇公司帳戶開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49張轉給自然人之資金 用途部分查核分析報告;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之存取款憑條資 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暨疑似洗錢 交易備查簿資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覆函檢附之提現傳票、 大額通貨提領交易記錄;金管會證期局訪談呂明智等人之訪 談記錄;陳長偉等人函覆金管會有關出售第一證券公司股票 之覆函;金鼎證券公司覆函檢附有關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自 96年3 月29日始還款清償增貸款之交易憑證;彰化銀行敦化 分行覆函及檢附之有關林瑞真吳季明吳沼原張國安等 人於96年間存匯提款以還款之交易明細;梧棲鎮農會覆函檢 附之有關德隆公司於96年3 月間匯款給吳季明以還款之匯款 委託書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銀行長安分行覆函所附有關 宏領公司於96年4 月間匯款給張國安以還款之取款憑條及匯 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覆函檢附有關匯普公司於 96年3 月間提領鉅額款項以還款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金鼎證 券公司編號96B1032號簽呈。
四、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被告張平沼林瑞足張國安對檢察官主張有關其等間親屬 關係、其等與金鼎投信公司、金鼎證券公司、聯昇公司之關



係(但被告張平沼否認自己係金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或員 工或參與經營,金鼎投信公司與金鼎證券公司亦無「集團」 關係)、金鼎投信公司自94年3 月至12月間,將附表二之41 檔結構債券以帳列成本86.97 億元出售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 司,再由競遠等5 間投資公司以之作為擔保品,向金鼎證券 公司承作如附表六金額為86.97 億元之RS交易等情,並未爭 執;且對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在95年2 月間,另以附表十一 及十二所示之各5 檔及6 檔結構債券為擔保,以解約後重作 之方式,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承作如附表十一及十二所示金額 之RS交易,而增加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之融資各1.25億元( 共增加2.5 億元),及附表十四、十五所示向金鼎證券公司 新取得2.5 億元融資款之金流、嗣後償還此2.5 億元之金流 等情,並未爭執;對本判決後附之其餘附表,亦未爭執。惟 均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 ,分別為以下答辯:
㈠被告張平沼
①被告非金鼎證券公司實際負責人,金鼎投信公司與金鼎證 券公司亦不具「集團」關係。被告在金鼎證券公司並無職 務,亦未參與金鼎證券公司之經營,更無從對房冠寶或其 他金鼎證券公司人員為指示,故無背信行為。
②金管會就為處理投信公司結構債所提出之前述「三大鐵律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但金鼎投信公司仍努力配合移出旗 下結構債,亦曾將結構債賣斷給集團子公司,並由金鼎投 信公司負擔利息差額之事呈報金管會,金管會對之亦無意 見。
③被告並未主動要求將本案結構債移出給競遠等5 間投資公 司,而係依金鼎投信公司基金經理人陳珮綺及總經理吳火 生之建議辦理。而且金鼎投信公司已負擔所有可能之資金 及法律風險,風險並未移轉給金鼎證券公司承擔。 ④依債券業界交易常規,雙方合意下可將到期利息滾入本金 而展期續作RS交易,且債券附條件交易「配券成數」可為 債券面額之八成至八成五。不論係金鼎證券公司與競遠等 5 間投資公司原承作之RS交易,或在本案解約重做而新增 加2.5 億元之RS交易,其承作金額均在各投資公司提供擔 保結構債面額之八成五範圍內,均符合債券業界之交易常 規,無背信行為可言。
⑤金鼎投信公司將本件結構債移轉給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後 ,被移轉之結構債已賣斷而屬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所有。 競遠公司及匯普公司將該等結構債再向金鼎證券公司RS交 易融資2.5 億元,自無須知會金鼎投信公司。



⑥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案2.5 億元RS交易,未受任何損害, 反獲有利息收入,是無損害可言。
⑦被告對共同被告林瑞足張國安購買第一證券公司或遠東 證券公司股票之事並不知悉,被告亦未為反制開發金控公 司之合併,而指示林瑞足張國安洽購第一證券公司或遠 東證券公司股權,亦不知悉林瑞足張國安洽購第一證券 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權之價量,更未曾要求林瑞足或張 國安以上開結構債為擔保再向金鼎證券公司增加RS交易融 資額度共2.5 億元,以籌足購買第一證券公司或遠東證券 公司股權之資金。
⑧被告並非競遠公司或匯普公司之股東。金鼎證券公司在本 案之95年間以RS交易方式增加融資共2.5 億元給競遠公司 及匯普公司一事,被告並未參與,對融資過程亦不知情。 ㈡被告林瑞足
①被告係共同被告張國安表妹,曾協助張國安財務調度,亦 有合作投資股市經驗。95年2 月間,張國安向被告表示其 係張氏家族長孫,欲協助共同被告張平沼家族保護金鼎證 券公司經營權,且因金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 證券公司將要合併,有購股獲利空間,乃向被告借貸資金 欲購買股票以對抗開發金控惡意併購。
②被告因先前已以競遠公司、匯普公司結構債向金鼎證券公 司辦理RS交易,遂再向金鼎證券公司洽詢該批結構債是否 有融資餘額,金鼎證券公司經理人基於專業判斷,認依債 券交易常規,匯普公司及競遠公司之結構債以整戶維持率 仍適足擔保,乃於95年2 月20日同意再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被告係信賴金鼎證券公司計算及判斷,過程 中未受張平沼陳淑珠指示,張平沼陳淑珠亦未參與交 易過程。即被告並無任何與他人共同對金鼎證券公司背信 之行為,亦未與他人有任何背信之犯意聯絡。
③被告得悉金鼎證券公司同意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後, 因被告自己即為金鼎證券公司VIP 客戶,與金鼎證券公司 股務代理相熟,而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亦由金鼎 證券公司負責股務代理,被告即能知悉市場上有人欲出售 第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且流通量較大、價格 較低,被告向張國安說明上情後,張國安同意購買第一證 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再藉由合併後換股,以達維 護張平沼家族對金鼎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目的,張國安並委 託被告使用聯昇公司存摺及印章,以聯昇公司名義購買第 一證券公司及遠東證券公司股票,並授權被告處理相關匯 款及股票交割事宜。




④被告受金鼎證券公司催告後,即行給付鉅額利息,並依金 鼎證券公司限期還款要求清償2.5 億元,可見被告並無對 金鼎證券公司背信之不法意圖。且金鼎證券公司結算後, 非但未受損害,更獲利近500 餘萬元,是本案新增2.5 億 元RS交易未使金鼎證券公司受有損害。
㈢被告張國安
①被告張國安係共同被告張平沼之侄,自媒體得悉開發金控 公司有意併購金鼎證券公司時,亦有意購買金鼎證券公司 股權,以協助張平沼鞏固經營權。95年1 月間,被告見金 鼎證券公司與第一證券公司、遠東證券公司合併案經董事 會通過,環華證金公司退出金鼎證券公司合併案,被告遂 認定此係開發金控公司從中作梗,乃起意自行購買金鼎證 券公司股票,以支持張平沼
②被告係共同被告林瑞足之表兄,知悉林瑞足有資金調度能 力,遂於95年農曆春節後詢問林瑞足可否代為籌資以購買 金鼎證券公司股票及支持張平沼林瑞足告知可代籌2.5 億元,林瑞足僅提及係將以債券融資,未具體說明款項來 源,被告亦未過問籌款方式。
③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聯昇公司本為金鼎證券公司股東,被告 平日亦將聯昇公司存摺、印鑑委林瑞足保管。林瑞足遂提 議以聯昇公司名義買股,但資金仍由被告帳戶轉入聯昇公 司,此不但可達被告借款目的,林瑞足亦得以金鼎公司股 票為被告借款擔保,被告亦表同意。
④因當時金鼎證券公司三合一合併案已公布換股比例及生效 時間,且許多第一證券公司股東向股務代理即金鼎證券公 司表示有意出售,林瑞足乃建議被告購買較便宜之第一證 券公司股票,被告亦表示同意。
⑤被告平日即委請林瑞足處理聯昇公司行政及財務雜務,林 瑞足又係金鼎證券公司VIP 客戶,對購買非上市櫃公司股 票較為熟悉,被告乃委請林瑞足一併協助後續資金調度及 股票購買交割事宜。
⑥96年3 月間,林瑞足催促被告還款,但因當時金鼎證券公 司股價及成交量均低,被告擔心無法在短時間內出脫變現 ,故除自行籌措五千萬元款項外,另向陳淑珠借貸還款。 ⑦被告僅單純向林瑞足借款,但對林瑞足籌措本案2.5 億元 之過程全不瞭解,更未參與本案RS融資交易之籌款過程, 對籌款過程有何不妥、會對金鼎證券公司產生何等損害等 節,全無所知。被告自無與張平沼陳淑珠等金鼎證券公 司負責人共同違背職務而對金鼎證券公司共同背信之行為 ,亦無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規定: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背信罪「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判斷標準: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罪,以已依該 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且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 上為要件。本罪係刑法侵占及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以致公 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為特別要件。除其特別規定外,其犯 罪構成要件仍與刑法侵占、背信罪之要件相同。至所謂「違 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標準,刑法學說有「形式說」、「 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利益說」等看法。「形 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 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 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 行為」。「實質說」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 而應自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 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 執行。「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 ,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則不 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行為人交 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可能產生之財 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如不會對本人財產 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 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 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年10月,頁201-209)。



㈡本院認為,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之「違背其職務/任務 之行為」之解釋,應自行為人(在證券交易法上即為公司董 事或經理人)有無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之禁止或誡命義務以為斷。而此義務之本質,係由來於公司 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委任而為公司處理事務時,所應負之「 受託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y Duty)。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公司負責人除對公司負有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外,更負有忠實執 行業務之「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 ㈢關於「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的內涵係指:公司負 責人應以謀求公司利益為其執行業務之行為準據,當其個人 利益與公司利益相衝突時,應將公司利益置於個人利益之上 ,而僅能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者而言。但不可否認,絕大部 分商業決策及其影響,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 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 素之專業判斷,許多就商業素人角度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 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 後,為使公司獲取高額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尚難單自商 業決策之內容,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且棄公司 利益於不顧,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另一方面,公 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 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 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是在判斷董事或經理人就 特定交易決策是否違反「忠實義務」時:
⒈首先應視董事或經理人就該交易決策及程序,是否有違反 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 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明文規範,如有此情 形原則上即可推定屬於違反「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 任務」之行為。
⒉此外,某些商業決策及程序未定有具體法令規章可資遵循 (例如須委諸經理人專業裁量判斷之決策),倘因此即認 董事或經理人均無違反「忠實義務」及無「違背其職務/ 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董事或經理人得僅因形式上法 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法 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 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 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 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否違反「忠實 義務」,其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其決



策過程是否違背商業上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 普遍認同、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 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理人 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七、兩造主要論點及爭點:
㈠檢察官主要論點:
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與金鼎證券公司負責人陳淑珠房冠寶 對金鼎證券公司有違背職務行為,其主要論點為:被告明知 競遠、匯普公司提出結構債之實際價值低於面額,竟未評估 競遠、匯普公司之信用、還款能力或要求補足擔保,亦未以 該結構債實際價值衡量RS承作金額,且未要求競遠、惠普公 司先清償之前RS交易之本息,即同意將前未清償利息滾入本 金,承作本案新增2.5 億元RS交易,以供被告張平沼等人籌 措購股資金。亦即,關於被告等人之背信行為,檢察官係主 張金鼎證券公司未依供擔保結構債之「市價」或「實際價值 」衡量承作金額,且未核實競遠、匯普公司之資力、還款能 力及信用狀況。
㈡被告主要辯解:
除前述爭執事項外,被告主要辯解係:金鼎證券公司承作本 案RS交易時,債券市場上關於債券附條件交易,本有以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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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崧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