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蔡孟學
原 告 蔡君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瑞雲
被 告 楊乃潔
顏谷龍
顏嘉男
顏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之
被繼承人蔡新發所有,蔡新發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後為
原告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前經蔡新發於附表所示日期,設
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鴻源
,嗣顏鴻源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已逾15年時效,且抵押權人於時
效完成後5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故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
押權既不存在,原告本於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塗銷。聲
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塗
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規定
於公同共有人亦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
本文、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著有規定。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
,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
交易價值有負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
動產上存有抵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尚屬有據。
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
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在該繼承人為
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塗銷
抵押權登記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
。本件被告均為系爭抵押權名義人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抵
押權登記,業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核屬有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不動產種類 抵押權標的 登記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字號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顏鴻源 9275/ 99900 72年鹽地(四)字第046890號 170000元 72年3月15日 72.8.8至72.10.8 蔡新發 蔡新發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