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被 告 文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
零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路00巷○○號誌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
BJH-258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8393元(零件5597元、工
資32796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
、估價單、發票影本可稽,其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然依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駕
駛當時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且同為事故肇因,審酌過失情形、雙方路權等因素
,認系爭車輛駕駛與被告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4月出
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349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5597÷(5+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 ×1/5×(2+3/12)≒2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498】,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32796元,合計36294元。又系爭車輛車主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亦有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406元(四捨五
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40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日宣判,因適逢颱風放假,故順延至次一
上班日即113年10月7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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