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二0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 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九十 二年九月十九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二Q-六三三一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昌平路往柳陽東街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五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柳陽西 街交岔路口時,乙○○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闖越紅燈,其所駕上開車輛遂擦撞行走於該路口行人 穿越道之甲○○○,致甲○○○受有有側脛骨骨折以及多處 擦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 結)。詎乙○○明知已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漠 視該情未加援助,反於下車稍加察看後隨即駕車逕自逃逸。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並依據甲○○○所記憶之肇事車輛車牌 號碼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等情固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有 下車察看甲○○○,並將甲○○○扶至路旁請路人照顧,但 是甲○○○都不搭理伊,由於後方車輛一再按鳴喇叭,所以 伊就將自小客車開走,並非有意逃逸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甲○○○、陳盛章(即在場目擊之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圖、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光碟屬實。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 ○○○有當場表示腳痛等語,顯見被告業已知悉證人甲○○
○確因發生本件車禍受傷,按理被告自當電請救護車前來救 援,或及時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詢問相關車禍 發生經過,乃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僅於下車稍事察看傷者並 將其移置路旁後隨即離去,既未留下個人基本資料以供聯絡 ,亦無任何報警處理之舉動,實難認其並無任何肇事逃逸之 犯罪故意。被告既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何能僅因後方車輛 按鳴喇叭即率然離去?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援即駕車逃 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0三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在監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有肇事逃 逸犯行而罹於刑章,固值非難,然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猶下車 察看傷者,並將傷者移置路旁,此據證人甲○○○、陳盛章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究與一般肇事逃逸之犯罪行為人 隨即駕車駛離之情形有別,稽其犯罪情節與刑罰規定,非無 情輕法重之憾,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 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已與車禍傷者及時達成民事和解 、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