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潘顯偵
被 告 郭昭宏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被告於起訴
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憑(見限閱卷),而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區
○道0號3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車道(見本院卷第91至
93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
域一覽表節本),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首揭法條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