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237號
CDEV,112,橋簡,237,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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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吳鴻霖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馬孟婷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3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77,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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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