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0號
原 告 張華旦
訴訟代理人 廖文章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為榮等5人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81,000元,應繳裁判費1,99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