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0號
原 告 許義雄
被 告 許俊豪
許俊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金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1 年桃簡字第455號判決原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之磚造平房(面積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繼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上字第41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嗣被告即持另案拆屋地事件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662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訴外人即 原告之胞弟許龍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 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而許龍義提出之分割方案係規劃由 其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並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存在 該部分土地,原告當可取得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權利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多達數十人,部分共有人應有 部分甚小,故法院為原物分割之可能性甚低,應為變價分割 ,且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亦將提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應分配予被告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之訴求是否可藉另案分割 共有物事件達成,尚屬可疑,遑論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未 判決確定,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尚未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不動產之判決雖為形成 判決,無待登記即生變更共有為單獨所有之效果,然仍須至 判決確定時始有此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許龍義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現由本院以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惟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該訴訟仍尚未審結乙情,有本院113年 度桃簡字第570號補正裁定、本院案件繫屬查詢資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1頁),揆諸前揭說明,該裁判分 割之形成力尚未發生,將來亦無溯及之效,遑論其分割結果 能否如原告所期,亦非能料,則原告以此尚未生效且結果未 定之事,主張得以消滅或妨礙被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