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 桃保險小字第214號(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6,717元。嗣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 47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判決未就事實為根據進行審酌,事發當日原告駕駛之車 輛係遭怪風將車門吹開,非原告造成該次事故,維修項目是 否合理未經過原告確認等語,原告曾上訴,經鈞院以111年 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駁回,亦未曾開庭審理進行調查,不符 審案司法程序,應屬無效判決,而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不應查封其財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之前被法院判決駁回之裁判 ,與本件無涉,系爭判決當時車輛維修費用均經過原廠估價 ,且系爭強制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 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 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 原告主張該事故之發生,有未經審酌之違誤,然此部分之主 張係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確定判決縱有未當,亦非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原告復爭執系爭確定判決命給付26,717元被告卻查封其財產 、保單等多項財產云云。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以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分述如下:
⒈不動產部分: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6日聲請 對原告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部分於112年6月2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聲請駁回(系爭 強制執行卷㈠第479頁),附表二所示不動產部分雖經本院囑 託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該所於112年6月20日登記 完竣,嗣本院於113年1月30日已函請龜山地政事務所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該所亦於113年2月19日辦理塗 銷查封登記完畢,故不動產部分均未執行(系爭強制執行卷 ㈠第529頁、卷㈢第363至365頁)。
⒉存款部分:經渣打銀行函覆本院查無原告於渣打銀行有任何 存款帳號(系爭強制執行卷㈠第589、593頁),故無執行原 告之個人存款。
⒊保險部分:經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於112年7月14 日函覆原告之個人保險資料(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137至140 頁),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持有保單,即 有關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等債權,本院復於112年8 月1日囑託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士林地方 法院函知本院原告之三商美邦人壽新倍利終身保險(6年期 )於112年領取之生存期滿保險金33,440元已足清償本件債
權,經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士院鳴112司執助高字第 9662號執行命令,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支付31,6 35元(金額計算書如附表三)轉給債權人即被告,並撤銷執 行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系爭強制執行卷㈢第331頁至337頁) 。至於囑託臺北地方院執行其餘保險部分,分別於112年9月 19日暫緩執行,再於113年2月20日撤銷執行(系爭強制執行 卷㈢第315、387頁),是本件並無超額查封等情。四、綜上,本件顯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0947.62㎡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154.85㎡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6/10000 566.4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10000 4.3 5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10000 247㎡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92㎡ 3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1/1
附表三(債權金額計算及分配):
次序 種類 金額 1 執行費 222元 2 損害賠償 (本金) 26,717元 (110年3月29日至113年1月2日之利息) 3,696元 3 訴訟費用 1,000元 4 發還債務人即原告 1,805元 合計 33,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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