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646號
TYEV,113,桃簡,646,202410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日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號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見面 交友,惟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後恫若不配合會對 其家人不利,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依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 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附民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1/1頁


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