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923號
TYEV,113,桃簡,192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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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張豪傑
被 告 邱慕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游瑾妍(原名吳亞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 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桃園簡易庭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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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