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808號
TYEV,113,桃簡,180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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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陳仕豐
訴訟代理人 陳弘軒
被 告 苗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價金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本院以 113年度桃補字第42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 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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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