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331號
TYEV,113,桃簡,13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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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朱綉花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劉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準此,本件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00 3號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 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然被告得否 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而係由訴 外人張竤鈞所不法偽造,兩造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票 據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竤鈞原任職於永豐商業銀行,其於000年0月間 向伊表示可居間替原告向伊借款,伊遂依其指示,委由伊之 母親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匯款後張竤 鈞便交付伊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節,為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 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 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又按票據為無 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 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 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之法理至明。而本件被告固對於其曾委託母親匯款120萬 元至原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一事,提出匯款單1紙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其並未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其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張竤鈞所 偽造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 簽名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簽名之真正, 原告即無庸負擔票據之責。
 ㈡經查,被告係於113年4月29日委由其母親將120萬元匯入原告 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頁),又原告旋即於同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 訊息予張竤鈞稱:「忽然掛一筆錢在我帳戶這樣很奇怪」、 「請問我的身份証什麼時候可以拿回來」等語,亦有該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見原 告認為被告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係在張竤鈞主導操作下 始匯入原告帳戶,且原告對於該筆款項之來源及目的並不清 楚;又原告於同年5月31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 湳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報案人…(略)遭侵占身 分證、印章、永豐銀行存摺、永豐證券存摺…(略)。」等 語,有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而將上開證據相互勾稽觀察,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 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係遭張竤鈞 偽造,而並非其所親簽乙節,尚非虛妄。此外,被告復自承 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 原告本人所親簽或授權張竤鈞所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是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準此,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取,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自不須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8日 120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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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