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888號
TYEV,113,桃小,888,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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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88號
原 告 張玉澄

訴訟代理人 王台玲
被 告 曾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2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 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 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 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 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 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網路 交友,向原告佯稱有投資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在000年0 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9,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是被訴外人謝合順搶走,不是 我把帳戶交給詐欺集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第1297號、第1298號、 偵字第43129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欺集 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9,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 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之歷次陳述,其於本案刑事 案件偵查中辯稱:因為謝合順常拿東西給我們吃,他問我們 有沒有存摺或提款卡,要跟我們借,我想說他常照顧我們, 我就借中國信託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我不知道他的用途為 何,這個帳戶是我之前就辦好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3652 號卷第137頁至第至139頁);嗣於本件113年8月20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辯稱:系爭帳戶不是我辦的,是別人偷我的證件去 辦的、(後改稱)系爭帳戶是我本人辦的,但我沒有把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復改稱)是謝合順偷走系爭帳戶的金融卡 、證件云云(本院卷第36頁),嗣後又於本院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是謝合順搶走系爭帳戶金融卡云云( 本院卷第42頁反面),通觀被告歷次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 信,不斷翻異其辯詞如上,顯見被告係隨訴訟不利之情況而



為臨訟飾卸之言,自難採取。是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起(附民卷 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 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免徵裁判費,本件 又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須諭知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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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