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幸昌
被 告 程曉鈴
施光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後山林記炸彈蔥油餅」之業主,被告程 曉鈴前向原告加盟,約定租借餐車0613-DX號自小貨車(含 發電機及風管等設備,下稱系爭車輛)經營,每月車輛租金 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民國110年3月8日簽訂契約合 作書,由被告施光橋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契約)。詎料被 告程曉鈴積欠租金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合計1 9個月共計57,000元,且車輛返還時發電機及風管均已損毀 ,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10,500元之損失。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系爭車輛均有定期保養、驗車,稅金也是伊等支 付,將車輛交還原告時並無損壞,原訂於111年10月7日南原 派出所返還系爭車輛,原告到場但拒絕點交,當時排風管等 均一併歸還原告,至於原告要更換新品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 用。押租金部分抵掉契約期間相關費用剩餘7,700元,原告 並未償還,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程曉鈴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施光橋為保證 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攤車及車貨契約合作書、現場照片 、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為證(中壢簡易庭卷第7至1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乙方(即程曉鈴)於簽約之日應給付租用貨車押租金10萬 元,每月支付3,000元整予甲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程曉鈴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1年11 月2日止均未繳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以111年10 月7日在南園派出所要返還系爭車輛,原告拒絕點交等語置 辯。經查,兩造原約定於111年10月6日進行點交,然程曉鈴 以當日腹部疼痛急診為由未依約定點交與原告,難認原告有 何受領遲延等情,是於系爭車輛返還前原告仍受有無法使用 收益該車輛之損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至111年1 1月2日實際點交該車輛之日止共19個月(即實際請求110年3 月8日至111年10月8日)之租金57,000元核屬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發電機及風管毀 損部分,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如被 告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併該損害係因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等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惟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系爭車輛發電機之拍攝影 片角度並不相同,不能證明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並無損害云 云,然被告將車輛駛至四維派出所返還時,將該車連接發電 機後,車上燈具即有光亮,後經移除連接,燈具即熄滅,而 後原告至警局驗收時,經將該車連接發電機,無法通電,復 經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光碟檔案與原告確認 該影片檔案所示發電機即為其所提告之發電機等情,有該署 112年7月10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111年度他字第8659號 卷第149至150頁),堪信該等物品於被告返還時,尚無損壞 ,是依本案事證,難認發電機毀損係被告故意所為。至風管 部分,原告固提出裝有風管之小貨車照片及被告歸還風管時 拍攝照片,主張被告歸還時風管長度與其交付之風管長度不 一,認被告致風管損壞,惟原告提出之裝有風管之小貨車照 片並無拍攝日期,照片亦未見被告影像,是該照片就為何時 拍攝,被告取得該車時之風管狀況是否確如該照片所示,均 非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則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遭被告損壞乙節,顯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末按貨車0613-DX號出租期間保險、保養、維修……等相關項目 ,全歸屬於乙方繳款。如有未繳之情況,終止契約起由押金 抵扣除,方可退還押金餘款,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定有約定 。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57,000元,而押金 扣除契約期間相關費用後剩餘7,7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以押金7,7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9,300元(計算 式:57,000-7,700=49,300)。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中壢簡易庭卷第25、27 頁)之翌日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