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929號
TYEV,113,桃小,192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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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 電話為0919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然依本院職 權調取電信資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 並非登記於原告所訴之「甲○○」名下,且本院復以「甲○○」 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 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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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