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2號
原 告 蔡俊偉
被 告 陳健如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翁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 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436 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未具備一貫性 ,且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嗣本院以113年度桃小字第1662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納裁判 費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