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328號
TYEV,113,桃小,1328,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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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井勝宏
被 告 陳俐臻
洪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傑仕堡社區」(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民 富八街28巷1弄,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陳俐臻、被告 洪香蓮分別擔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詎陳俐臻 指示洪香蓮,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7日至18日、同年月22日 至30日、同年9月2日至13日,3次將載有伊姓名、住址、出 生日期、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不起訴處分書3份(下合稱系爭處分書 ),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大門口、中庭、停車場出入口共4 處之公佈欄,又被告均僅塗抹系爭處分書第1頁上所載個人 資料中之1字,他人仍可輕易識別該等資訊,且被告對於系 爭處分書後續其他頁所載之個資均未為隱匿。被告上開未徵 得伊同意即擅自公佈關於伊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致伊精神上受有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陳俐臻要求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系爭處分書,係 因系爭處分書均涉及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且原告多次在系 爭社區信箱散發不實傳單,伊等為維護自身之名譽,遂於經 系爭社區管委會決議公告系爭處分書後,將系爭處分書加蓋 上公告章,並對原告之姓名、住址等足資識別原告之資訊進 行隱匿、遮蓋等去識別化處理,始由洪香蓮張貼公告,伊等 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社區住戶,陳俐臻洪香蓮則分別擔 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總幹事,又陳俐臻於上開期間指 示洪香蓮,3次將系爭處分書公告張貼在系爭社區大門口、 中庭、停車場出入口共4處之公佈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處分書經公告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隱私權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 ,其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自我控制 ,惟人群共處經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隱私權須有界限,即 隱私權是否存在,應以個人對該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 斷準則;亦即是否構成對隱私之侵害,應考量當事人、發生 地點、相關題材、事物等加以認定,若為凡任何人皆得閱覽 之公開記載事項,當事人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存在,自非屬 應受保護之隱私。
 ㈡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拍攝系爭處分書經公告之照片,可 見系爭處分書第1頁所載關於原告之個人資料,均僅有原告 之姓名及地址,且被告於張貼系爭處分書之際,均已將上開 足資辨別原告之資訊,以塗黑之方式予以部分隱匿、遮蓋, 此有上開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尚難 認被告有將原告資料予以揭露;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張貼系爭 處分書後續其他頁所載之個人資料均未予隱匿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況原告 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111年6月5日、16日在系爭社區 散發其針對管委會會議所表達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而原告在其中日期為同年月15日之傳單上自行以 其全名為署名,嗣系爭社區亦於同年月17日對此等傳單發布 管委會公告澄清乙節,有被告所提出之管委會公告、原告散 發之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可徵原告既 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已自行以其全名署名,在系爭社區散 發與管委會會議相關之意見,則系爭社區之住戶,僅需略加 打探,應即可獲知原告之住址等相關資料,是原告就此等資 訊,自難再有隱私期待,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資訊即非屬應 受保護之隱私,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舉。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處分書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侵害其隱私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原告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 資料,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



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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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