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268號
TYEV,113,桃小,126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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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旻儀
訴訟代理人 呂顯達
被 告 劉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7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588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 月8日凌晨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光」私訊伊 欲販售線上遊戲「仙境傳說」之虛擬遊戲裝備「樞機之光」 (下稱系爭虛擬裝備),雙方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 0元交易系爭虛擬裝備,伊因而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匯款 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林烜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詎被告竟以此 方式支付其另向不知情第三方賣家林烜任購買其他虛擬遊戲 裝備之價金,並取得林烜任交付之等值虛擬遊戲裝備,而伊 遲未收受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虛擬裝備等節,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097號案件對被告上開詐 欺之行為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其 犯詐欺得利罪,並就詐欺原告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 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6,000元之損 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部分,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 年6月1日起(見審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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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