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他字,113年度,16號
TYEV,113,桃司他,16,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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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蘇俊銘


法定代理人 蘇金泓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蘇城
鐘素珍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即 上訴人 曾慶菘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上訴人撤回上
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蘇俊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柒
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蘇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鐘素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
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曾慶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
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訴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一)查兩造間關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62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等三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負擔43%,原告蘇俊銘負擔51%,原告蘇城鐘素珍各負擔
3%」。受裁定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上訴而
終結(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二)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715,259元,嗣後歷次減縮訴之聲明至18,206,766元(
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2,248元。故減縮部分並無應徵而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
(三)準此,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172,248元由受裁定人
即被告曾慶菘負擔43%即7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裁定人即原告蘇俊銘負擔51%即87,847元(元以下無條
件進入),受裁定人即原告蘇城鐘素珍各負擔3%即5,16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各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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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